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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会计统计法》

(2015/05/27)
为加强各级、各行业的经济、财政管理,加强国家对各种经济成份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审计与监督,挖掘国家潜力;为适应经济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保证全国各级、各 行业提供充足、及时、准确、统一的统计数据,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一百条以及对国民经济领域中适用的会计统计制度,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所有国营、公私合营企业;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集体和私人单位;使用国家经费的机关、团体(以下统称为单位),必须执行本法规定的会计统计制度。
外资企业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财政部和统计总局承认的,按国际通行原则与标准建立的会计制度执行,并接受越南财政和统计机关的检查。
 
第二条
国民经济领域内的会计、统计工作必须在下列方面进行统一:
1.原始记录凭证系统;
2.帐号与帐册系统;
3.报表系统;
4.经济、财政指标系统及计算方法;
5.国民经济行业的分类、经济类型、名目表、分类表、商品编号表、国家预算目录表;
6.度量衡单位;
7.年度会计统计;
会计统计凭证、报表要精简、实用而不重复。
 
第三条
每个国营、公私合营企业必须有总会计师。总会计师协助企业经理组织、指导会计统计工作的统一实施,同时负责对企业的经济、财政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部长会议颁布总会计师条例,统一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
 
第四条
会计、统计人员根据上级会计、统计机关的指导,在业务上享有独立权。
国营企业、公私合营企业、合作社,使用国家和团体经费的单位的会计人员,不得兼任保管员、出纳员、采购员。
 
第五条
国家统计信息系统包括:
1.由统计总局组织实施的集中统计信息系统,包括为满足国家管理需要的经济、社会情况主要信息。该系统按集中统一的原则,收集综合国家各部、委和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及各地机关和各基层单位提供的信息。
2.国家各部、委和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信息系统,包括向集中统计系统提供的信息,为满足行业和地方管理需要的信息。
 
第六条
1.会计统计数据、资料,是评价单位生产经营、执行计划、履行义务结果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数据、资料。
2.属国家保密范围的会计、统计数据,必须按保密制度管理和使用。
3.公布会计、统计数据的权限和方式由部长会议规定。
 
第七条
严禁下列行为:
1.伪造凭证、建立与事实不符的会计、统计帐册、报告。
2.在规定的保管、保存期限未满前,销毁会计、统计凭证、帐册、报告。
3.虚报数据,报告与事实不符,或强迫他人虚报数据,作假报告。
4.财产、物资、资金和经费不入帐。
5.泄露属国家机密的会计、统计数据。
6.使用与规定不符的各类凭证、报表。
 
第二章 会计、统计制度的规定
 
第八条
原始记录:
1.单位中任何部门发生的一切经济、财政活动,都必须按照财政部和统计总局的规定,及时建立原始凭证档案。
2.原始凭证只建立一次,并要及时、充分,正确、符合事实地记录一切已发生的经济、财政活动。根据每类凭证的性质,必须有所有责任人员的签字和单位公章。
 
第九条
会计、统计记录方法:
会计、统计记录方法必须按照财政部和统计总局规定的专业方法正确进行。
 
第十条
帐号和会计帐册:
任何单位只能有一个正式的会计帐册系统,帐号必须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系统建立。
会计帐册的记录依据是会计凭证。会计记录必须清楚、连续,不得涂改。建立会计帐册和封帐必须按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产审计:
会计年度期满,各单位必须对财产进行审计,并要在制作年度决算报告前,在会计帐册上反映出财产审计结果。此外,根据部长会议的决定和财产审计制度,各单位还必须在其他情况下对财产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
会计、统计报告:
1.各单位必须按照职能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会计统计报告制度,并按时报告。
2.会计、统计报告必须准确。各项指标的计算必须按照财政部和统计总局规定的内容和方法正确进行。
3.各单位的会计、统计报告必须在会计、统计帐册和各项凭证的基础上建立;上级主管机关的会计、统计报告必须根据直属单位报告的数据进行综合。
4.建立和签阅会计、统计报告者,必须对属于自已职责范围内的数据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
1.部长会议决定进行跨行业、跨领域的大范围统计调查,并对其实施进行指导。
2.统计总局决定部长会议规定的属于自已职能范围的定期和不定期统计调查,并对其实施进行指导,以收集经济社会信息。
3.经统计总局同意后,国家各部、委,部长会议下属的其他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可在自已的管理范围内,组织统计调查,根据行业、地方管理的需要,收集必要的信息。上述调查完成后,调查结果必须报统计总局。
4.各单位和所有公民,有责任按统计调查规定的内容的期限,提供一切有关数据。
5.在统计调查中,各级、各行业的调查委员会主任和直接负责统计者,对自已责任范围内的调查数据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会计、统计检查:
1.各财政、统计机关和各主管机关必须根据自身的职能权限,对各单位执行会计、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经常性和系统性的检查。
2.对各单位的会计检查每年至少要进行一次,并且必须在审查该单位决算前进行。
3.单位首长、总会计师或会计负责人必须执行财政、统计机关和主管机关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命令。同时,有责任在本单位内部组织会计和统计工作检查。
 
第三章 实施会计、统计制度的责任与权限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与统计总局根据本法的规定,协助部长会议国民经济的会计与统计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国家各部、委、部长会议所属的其他机关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行业的地方的会计、统计工作,为行业和地方的会计、统计工作提供物质、技术和专业干部保障。
 
第十七条
单位首长、总会计师或会计负责人负责本单位的会计、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并对本单位的会计、统计数据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人违反会计、统计制度,根据部长会议的规定,给以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根据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法自1988年10月1日起实施。
此前的规定与本法相抵触的,即行废止。
部长会议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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