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国籍法》
(2015/05/27)
越南国籍是国家与公民之间法律关系的体现,由此产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的权利与义务,为确定越南国籍,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五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制定本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具有越南国籍人,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是一个由各民族在越南领土上共同生活的统一国家,各民族的所有成员都具有越南国籍。
具有越南国籍人包括到本法生效之日仍具有越南国籍的人和按本法规定具有越南国籍的人。
第二条
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关系。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障越南公民的各项权利,越南公民必须按法律规定,履行自已对国家和社会的义务。
国家保护越南公民在国外的正当权利。
第三条
承认越南公民只具有越南国籍。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只承认越南公民具有一个国籍即越南国籍。
第四条
结婚、离婚、撤销违法婚姻和配偶的国籍变更时国籍的保留。
1.越南公民与外国公民或与无国籍人结婚、离婚或被撤销违法婚姻,其国籍不变。
2.一方的配偶加入或丧失越南国籍,其本人的国籍不改变。
第二章确定越南国籍
第五条
具有越南国籍。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具有越南国籍;
1.出生;
2.获准加入越南国籍;
3.获准恢复越南国籍;
4.根据越南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具有越南国籍;
5.根据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具有越南国籍。
第六条
儿童的国籍。
1.父母双方为越南公民,不论本人在国内或国外出生,具有越南国籍。
2.父母一方为越南公民,另一方为无国籍人或国籍不明,不论本人在国内或国外出生,具有越南国籍。
3.父母一方为越南公民,另一方为外国公民,如本人在越南领土出生,或出生时父母在越南有常住户口,具有越南国籍。父母双方一致为其选择其他国籍的例外。如本人在越南领土以外出生,或出生时父母在越南无常住户口,其国籍根据父母的选择。
4.本人在越南出生,父母双方为无国籍人,并在越南有常住户口,具有越南国籍。
5.在越南领土上的儿童,其父母不明,具有越南国籍。
第七条
加入越南国籍。
1.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越南居住,自愿遵守越南宪法和法律。具备下列条件,可加入越南国籍:
(1)18岁以上;
(2)懂越南语;
(3)至少在越南居住5年以上。
2.有正当理由,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可不受本条第一款第(1)、(2)(3)项规定条件的限制,加入越南国籍。
3.如根据本条规定已加入越南国籍者,在申请加入越南国籍时,有弄虚作假行为,批准加入越南国籍的决定将被撤销。
第三章丧失、恢复越南国籍
第八条
丧失越南国籍。
下列情况,越南公民丧失越南国籍:
1.获准退出越南国籍。
2.被剥夺越南国籍。
3.根据越南参加或签订的国际条约的规定丧失越南国籍。
4.根据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况,丧失越南国籍。
第九条
退出越南国籍。
1.越南公民如有正当理由,可获准退出越南国籍。
2.属下列情况之一,申请退出越南国籍者不得退出越南国籍:
(1)正履行军事义务;
(2)正欠国家的税款或负有其他债务;
(3)正受到刑事起诉;
(4)正在执行判决。
3.正退出越南国籍者危害国家安全,不得退出。
第十条
剥夺越南国籍。
1.居住在越南领土以外的越南公民,如有严重危害民族独立,严重危害建设和保卫越南社会主义祖国事业,或严重危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利益和威信的行为,被剥夺越南国籍。
2.根据本法第七条的规定加入越南国籍的人,不论居住何处,如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都可以被剥夺越南国籍。
第十一条
恢复越南国籍。已经丧失越南国籍的人,如有正当理由,可以获准恢复越南国籍。
第四章父母国籍有变更时未成年子女、养子女的国籍
第十二条
父母国籍变更时未成年子女的国籍。
1.父母双方的国籍有变更:加入、退出或恢复越南国籍,其未成年子女本人的国籍随父母的国籍自然变更。
2.父母一方的国籍有变更,其未成年子女本人的国籍由父母选择确定。
3.15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者根据本条第1、2款的规定变更国籍时,必须争得本人的同意。
第十三条
父母被剥夺越南国籍或被撤销获准加入越南国籍决定的其未成年子女的国籍。
父母双方或一方根据本法第十条的规定被剥压越南国籍,或根据本法第七条第3款的规定被撤销获准加入越南国籍的决定,其未成年子女本人的国籍不变。
第十四条
未成年养子女的国籍。
1.未成年养子女本人是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如养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是越南公民可根据养父母的申请,获准加入越南国籍,并可免除本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各项条件。
2.未成年养子女本人是越南公民,如果其养父母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外国公民,经其亲生父母双方或监护人同意,可根据养父母的申请,退出越南国籍,加入外国国籍。
3.15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者根据本条第1、2款的规定变更国籍时,必须征得本人的同意。
第五章解决有关国籍问题的权限
第十五条
1.部长会议对允许加入、退出、恢复、剥夺越南国籍和撤销获准加入越南国籍的决定作出规定。
2.解决有关国籍问题的程序由部长会议作出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十六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另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1988年7月15日起实施,同时废止下列法令。
1.1945年10月20日53-SL号法令;
2.1945年12月7日73-SL号法令;
3.1949年8月20日251-SL号法令;
4.1959年12月14日51-SL号法令;
5.国会常务委员会1971年2月8日TVQH-HQ1043号决议。
第十八条
部长会议规定本法实施细则。
本法于1988年6月28日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八届国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主席黎光道(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