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继承法》
(2015/05/27)
为保护公民的继承权,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一百条之规定,特制定本法。
本法规定公民的继承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民的继承权。
公民有权通过遗嘱来决定自己的财产,依照法律留下自己的财产给继承人,按遗嘱或法律继承遗产。
第二条
公民的继承权平等。
公民不分男女,都有依照遗嘱或法律留下自己的财产给他人的平等权和继承遗产的平等权。
第三条
继承开始的时刻、地点。
1.继承开始的时刻是有财产人死亡或法院确定死亡的时刻。
2.继承开始的地点是留下遗产人的最后常住地。如留下遗产人的最后常住地无法确定,则继承开始的地点是有全部或大部分遗产所在地。
第四条
遗产
1.遗产包括:死者的私人财产,死者与他人共有的财产属于死者的部分,死者留下的债权。
财产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合法收入。
2.在夫或妻死亡一方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属死者的遗产。
第五条
继承人。
1.遗嘱继承人可以是个人、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
遗嘱继承人是个人时,必须是继承开始时刻还健在的人。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也是遗嘱继承人。
继承人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时,必须是继承开始时刻还存在的机关、组织。
2.法定继承人必须是开始时刻还健在的人。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也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
第六条
被视为同一时刻死亡的人的继承。
相互有财产继承权的人均死亡,而不能确定某人先死时,则他们不能相互继承财产,每人的财产由各自的继承人继承。
第七条
无权继承遗产的继承人。
1.以下继承人无权继承遗产:
①被判处对被继承人有故意侵害生命、健康行为或有严重虐待行为的。
②拒不执行对被继承人的赡养义务的。
③被判处对其他故意侵害生命行为,旨在谋取其他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的一部分或全部的。
④采取欺骗、强迫手段,迫使被继承人立遗嘱,或伪造遗嘱,销毁遗嘱,旨在违反被继承人的意志,夺取一部或全部遗产的。
2.本条第1款所述之人,如被继承人执意立遗嘱让他们继承遗产,则仍可继承遗产。
第八条
被继承人的债务。
继承人有责任履行死者留下的债务。
第九条
属国家的遗产。
遗产无继承人或各继承人均无权继承遗产、被削夺遗产继承权、放弃遗产继承权,则该项遗产属国家所有。
第二章 遗嘱继承
第十条
立遗嘱权。
公民有权立遗嘱,把自己的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所有权转给法定继承顺序内或外的一人或多人,也可转给国家、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
第十一条
立遗嘱人的权利。
1.有财产者立遗嘱时有权:
①指定继承人。
②为继承人分定财产。
③交债务给继承人。
④根据法律剥夺一个或多个继承人的遗产继承权,而不必注明理由。
2.立遗嘱人有权修改、补充已立的遗嘱,以新的遗嘱代替已立遗嘱,废止遗嘱。
第十二条
合法遗嘱。
1.合法遗嘱是18周岁以上公民,在清醒、不被欺骗胁迫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自愿立下的遗嘱。
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公民在清醒、得到父母或监护人同意、不被欺骗胁迫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自愿立下的遗嘱也视为合法遗嘱。
2.越南公民依外国法律在外国立下的遗嘱,如其内容不与越南法律相违背,也视为合法遗嘱。
第十三条
遗嘱内容。
1.遗嘱上应写明:立遗嘱的年、月、日,遗嘱人的姓名和常住地;继承遗产人的姓名;继承遗产的机关、组织的名称;留给继承人、继承机关或团体的财产、财产所有权、财产所在地。如立遗嘱人交给继承人债务,必须写明所交的债务是什么债务和交给谁。
2.遗嘱上必须有立遗嘱人的签名或手印。
第十四条
得到公证机关或人民政府证实的书面遗嘱。
1.立遗嘱人可以要求公证机关或乡、坊、镇人民政府证实遗嘱。
2.立遗嘱人可以自书或请他人代为书写遗嘱,但立遗嘱人必须在公证机关或乡、坊、镇人民政府负责证实的人员面前,在遗嘱上签名或按手印。
3.如立遗嘱人无能力宣读遗嘱,无能力在遗嘱上签名或按手印,必须有见证人。见证人应向立遗嘱人宣读遗嘱,并在公证机关或乡、坊、镇人民政府负责证实遗嘱的人员面前,在遗嘱上签名。
4.公证机关或人民政府负责证实的人应在立遗嘱人、见证人的面前,在遗嘱上签字证实。
第十五条
越南驻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或领事机关证实的书面遗嘱。
正在外国的越南公民,可以要求越南驻外交机关或领事机关,按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手续证实遗嘱。
第十六条
与公证遗嘱有同等效力的书面遗嘱。
以下遗嘱与公证遗嘱有同等效力:
1.军人在无法要求公证机关或人民政府证实的情况下,经军队连或相当级别以上首长证实立下的遗嘱。
2.轮船、飞机上人员经指挥人员证实立下的遗嘱。
3.正在医院、疗养院医治疗养者,经医院、疗养院负责人证实立下的遗嘱。
4.正在山区、海岛从事考察、勘探、研究工作的人员,经单位负责人证实立下的遗嘱。
5.正被监禁、服刑、劳动改造者,经监狱、 改造单位负责证实立下的遗嘱。
第十七条
未经证实、确认的书面遗嘱。
立遗嘱人在清醒、不被欺骗和不违反法律规定时,自愿立下的遗嘱,如无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证实、确认时,只能视为合法遗嘱。
第十八条
口头遗嘱。
1.在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而无法立书面遗嘱时,可以立口头遗嘱。
2.口头遗嘱如果由立遗嘱人在清醒、不被欺骗和不违反法律时自愿立下,也是合法遗嘱。
3.口头遗嘱立下3个月后,如立遗嘱人未死亡且清醒,则该口头遗嘱被视作撤销。
第十九条
不能证实、确认遗嘱的人,不能为遗嘱证实的见证人。
1.某人的法定继承人或遗嘱继承人不能作为证实或确认该人遗嘱的人。
2.16周岁以下的人,不清醒的人不能作证实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十条
不属遗嘱内容范围的遗产继承人。
在没有得到立遗嘱人给的资产或只给继承一个法定继承人的份额的2/3以下的遗产份额时,如遗产按法律分配,以下人员可以得到不少于一个法定继承人应得份额2/3的遗产,除那些是本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的无权继承遗产的人以外。
1.父母、配偶、已成年但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子女。
2.未成年的子女。
第二十一条
用于抚养的遗产。
如立遗嘱人留下的遗产用于抚养,该遗产被视作未分配遗产。如不能按遗嘱实现抚养,立遗嘱人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该项遗产。如继承人都已死亡,该遗产属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财产合法管理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遗嘱的修改、补充和变更。
1.立遗嘱人修改遗嘱,未修改部分仍为合法。
2.立遗嘱人补充遗嘱,原有遗嘱和补充部分均为合法。
3.立遗嘱人变更遗嘱,原有遗嘱作废。
第二十三条
遗嘱的效力。
1.遗嘱自继承开始时刻起生效。
多人共同立下的遗嘱,如有人先死亡,遗嘱中与死者财产有关的部分生效。
2.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被指定为遗嘱继承的机关、组织在继承开始时刻已不存在,则上述遗嘱无效。遗嘱继承人有数人,其中有某人先于立遗嘱人死 亡;被指定为遗嘱继承的机关、组织有多个,其中某个机关或组织在继承开始时刻已不存在,则该遗嘱与先死亡的人或已不存在的机关、组织有关的部分无效。
3.继承开始时刻,留给继承人的财产、财产继承权已不存在,则该遗嘱无效。继承开始时刻,留给继承人的财产、财产继承权只剩下一部分,则有关该部分的遗嘱仍生效。
4.如遗嘱只是部分不合法,则不合法的部分无效。
第三章 法定继承
第二十四条
法定继承。
1.以下情况由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
①无遗嘱。
②遗嘱不合法。
③遗嘱继承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指定为遗嘱继承人的机关,组织在继承开始时刻已不存在。
④遗嘱指定继承人均无权继承遗产,放弃继承遗产。
2.以下遗产部分也由法定继承人继承:
①遗嘱中未作决定的遗产部分。
②与遗嘱无效部分相关的遗产部分。
③遗产部分与遗嘱指定继承人有关,但遗嘱指定继承人无权继承遗产,放弃继承遗产,或先于遗嘱人死亡;遗产部分与遗嘱指定为继承人的机关、组织有关,但该机关、组织在继承开始时刻已不存在。
第二十五条
法定继承人。
1.法定继承人包括:
①第一顺序:死者的配偶、父母、养父母、子女、养子女。
②第二顺序:死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
③第三顺序:死者的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死者的叔伯姑舅姨;死者的侄子女、外甥子女。
2.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等份额的遗产。
3.无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无权继承遗产、被剥夺遗产继承权、放弃遗产继产权,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4.没有第一顺序、第二顺序继承人,或该两个顺序继承人均无权继承遗产、被剥夺遗产继承权、放弃遗产继承权时,由第三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二十六条
代位继承。
如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孙子女继承其父母如果健在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如孙子女也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曾孙子女继承其父母如果健在应继承的遗产。
第二十七条
养子女与养父母和亲生父母之间的继承关系。
养子女与养父母可相互继承财产,以及按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继承财产。
第二十八条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继承关系。
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如有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赡养、抚养关系,他们可相互继承财产;此外,他们还可按本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继承财产。
第二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已分割,正在请求离婚或已与他人结婚的继承。
1.夫妻已按婚姻家庭法第十八条分割了共同财产,其后一方死亡,另一方仍可继承死者的财产。
2.夫妻双方请求离婚,但法院尚未判决离婚,如一方死亡,另一方仍可继承死者的财产。
3.死者的寡妇或鳏夫尽管与他人已结婚仍可继承死者的财产。
第四章 继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继承人权利、义务的产生。
从继承开始时刻,遗产属继承人所有,从此继承人对死者留下的有关财产具有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放弃遗产继承权。
1.继承人可以放弃遗产继承权,为推卸本人对债务的履行而放弃继承权的除外。继承人可以将遗产继承权转让给其他继承人。
2.放弃遗产继承权的有效期是6个月,从继承人知道继承之日起计算。
3.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权,必须通知其他继承人、继承开始地的人民政府或公证机关。
第三十二条
死者留下的有关财产义务的实现。
1.遗产尚未分配,则继承人在遗产范围内履行死者留下的有关财产的义务。
2.遗产已分配,则每位继承人履行自己所得遗产份额相应的财产义务。
3.如遗嘱继承人是国家、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也和继承人是个人一样,要实现死者留下的有关财产义务。
第五章 遗产的保管、清算、分配
第三十三条
遗产的保管。
1.未分配的遗产交由谁保管,由继承人决定。
2.负责保管未分配遗产的人,不得把遗产出售、赠送、替换、典押、抵押,经继承人同意的除外。
3.遗产未能确定继承人或无主,该项遗产由国家管理。
第三十四条
遗产分配前,从遗产中清算各项支出。
遗产分配前,如必须从遗产中清算供养费、补助费、债务和其它各项费用,按下列顺序清算:
1.死者的丧事费。
2.抚养费。
3.给赡养人的补助。
4.劳动工钱。
5.损失赔偿费。
6.税金。
7.罚金。
8.欠国家的其它各项债务。
9.欠公民、法人的其它各项债务。
10.保管遗产的费用,其它费用。
第三十五条
遗产的分配。
1.法定继承人对遗产分配无法协商一致时,同一顺序继承人分享同等份额的遗产。
分配遗产时,同一顺序继承人中如有未出生的遗腹子,必须留给该遗腹子与其他继承人同等份额的遗产,供其出生后继承。如该遗腹子在出生前死亡,该分遗产由其他继承人分享。
2.继承人有权要求以实物形式分配遗产。如实物无法平均分配,接受实物价值大的,必须将差价支付给接受实物价值小的。
3.实物遗产无人接受时,可以卖换为货币以分配。
4.立遗嘱人没有为继承人分定财产,遗产分配按本条第1、2、3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有关继承的讼诉时效。
1.继承开始时刻起10年内,继承人有权就遗产的分配、自身继承权的确认或撤销他人继承权提起讼诉。
2.继承开始时刻起三年内,个人、机关、组织有权就继承人履行死者留下的债务、从遗产中清算各项费用提起诉讼。
3.因客观原因,不能在本条第1、2款规定的时限内实现讼诉权的,被客观原因阻碍的时间不计入讼诉时效。
4.本法颁布前已开始的继承,本条第1、2款规定的时限自本法公布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的继承权。
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外国人在越南的有关规定和越南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外国人对在越南领土上财产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此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即行废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