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环境法》
(2015/05/2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越南主义共和国鼓励外国投资者在尊重越南的独立、主权和法律,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越南进行投资活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护投资资金的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为外国投资者创造便利条件,并制定简捷的手续。
第二条
本法下列词语定义为:
一、 "外商直接投资"是指外国投资者使用货币或任何资产依本法规定在越南从事各种投资活动。
二、 "外国投资者"是指在越南投资的外国经济组织或个人。
三、 "外方"是指包括一个或若干个外国投资者的一方。
四、 "越方"是指越南各种经济成分的一个或若干个企业的一方。
五、 "双方"是指越南一方和外国一方。
"多方"是指越南一方与外国多方或外国一方与越南多方或越南多方与外国多方。
六、 "外资企业"是指联营企业或外商独资企业。
七、 "联营企业"是指由双方或多方根据联营合同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签署的协定在越南成立的企业,或指外资企业与越南企业合作的企业,或指由联营企业与外国投资者根据联营合同进行合作的企业。
八、 "外国独资企业"指100%资金由外商在越南投资的企业。
九、 "合作经营合同"是指双方或多方签署的关于进行投资活动而不成立法人的文本。
十、 "联营合同"指上述各方之间按本条第七款签署的关于在越南成立联营企业的文本。
十一、 "建设-经营-转让合同"是指由越方职权机关与外商签署的在一定期限内兴建和经营基础设施工程,期限届满后由外商无偿转让越南政府的文本。
十二、 "建设-转让-经营合同"是指由越方职权机关与外商之间签署的关于兴建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转交越南政府,外商在一定的期限内享有经营权,以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利润的文本。
十三、 "建设-转让合同"是指越方职权机关与外商签署关于兴建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后由外商转让越方,越南政府创造有利条件让外商实现其他项目,以回收投资并取得合理利润的文本。
十四、 "出口加工区"是专门生产出口商品,为出口商品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有明确的地域界限,由政府成立或授权成立的工业区。
十五、 "出口加工企业"是指专门生产出口商品,为出口商品生产和出口活动提供服务,按政府关于出口加工企业的规定成立和活动的企业。
十六、 "工业区"是指专门生产工业品,为工业生产提供服务,由政府成立或授权成立的生产区。
十七、 "工业区企业"是指在工业区范围内成立和活动的企业。
十八、 "投资资金"是指实现投资项目的资金,包括法定资金和融资资金。
十九、 "法定资金"是指外资企业按企业章程规定必须持有的资金额而成立的企业资金。
二十、 "集资金额"是指各方在企业法定资金中筹集的资金额。
二十一、 "再投资"是利用在越投资活动中取得的利润及其他合法收入再度用来投资与正在实施的项目,或根据本法规定的各种投资方式在越南进行新的投资。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可以在越南国民经济各领域进行投资,越南政府鼓励外商在下列地区投资:
一、领域:
1、生产出口商品;
2、饲养、种植及农、林、水产品加工;
3、使用高工艺和现代技术投资于保护生态环境的研究和发展;
4、使用密集劳力、加工原料,并有效使用越南自然资源的行业;
5、兴建基础设施和重点工业企业。
二、地区:
1、边远山区;
2、经济和社会条件困难的地区。越南国家不予审批外商在危害国防安全、文化古迹、民族的淳风美俗和生态环境的领域和地区进行投资。
根据各时期的发展规划和方针,政府规定鼓励投资地区,颁布鼓励外商投资项目、特别鼓励投资项目、有条件投资的领域项目和不予审批投资项目。
越南私人经济机构可以根据政府规定的领域和条件同外商合作投资。
第二章 投资形式
第四条
外商可以按下列方式在越南进行投资:
一、根据合作经营合同进行合作经营;
二、联营企业;
三、独自企业。
第五条
双方或多方可以根据合作经营合同,采取合作生产分享利润,分担产品或以其他方式进行合作经营。合作伙伴、内容、经营期限、各方的便利、义务、责任及相互关系由各方约定,并写入合作经营合同。
第六条
双方或多方可以在合作联营基础上互相合作在越南成立联营企业。联营企业可以同外商或越南企业合作成立新的联营企业。联营企业依照越南法律成立具有法人资格的责任有限公司。
第七条
一、外国一方参加联营企业的法定资金为:
1、在越投资所得的外币、越盾;
2、机械、设备、厂房及其他建筑物;
3、工业产权、技术方案、工艺规程及技术劳务等价值。
二、越南一方参加联营企业的法定资金为:
1、越盾、外币;
2、按土地法规定使用权的价值;
3、各种资源、按法律规定使用水面、海面权的价值;
4、设备、机械、厂房及其他建筑物;
5、工业产权、技术方案、工艺规程及技术劳务等价值。
三、各方以其他方式集资但与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方式不符,须获政府批准。
第八条
外国一方或多方在联营企业中的法定资金由各方约定,不受最高额限制,但不得少于30%,政府已在规定的情况除外。越方在多方联营企业中的最低比例由政府规定。政府规定的重要经济企业由各方商定逐步增加越南一方在联营企业法定资本中的投资比例。
第九条
联营企业各方集资的价值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确定,集资进度由各方约定,写入联营合同并获管理招商投资的国家机关批准。作为投资的机械设备,其价值必须进行独立签定,并签发签定证书。各方对集资价值的忠实准确性负责,必要时,管理招商引资的国家机关有权指定组织签定和复核各方融资的价值。
第十条
各方根据集资比例在联营企业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各方在联营合同上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董事会是联营企业的领导机关,包括参与联营企业各方的代表。各方按在联营企业的法定资金集资额的相应比例委派代表参加企业董事会。双方联营的每一方在董事会中至少应有两位成员。多方联营的每一方在董事会中至少应有一位成员。若联营企业有越南一方和外国多方,或外国一方和越南多方,则越方或外方均有权委派两位成员参加董事会。外商和越南企业在越南成立和活动的联营企业,其董事会起码应有两位成员,而其中至少应有一位越方成员。
第十二条
联营企业董事会的董事长由联营各方推选。董事长有义务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并监督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联营企业的正副总经理由董事会委任或罢免,其对董事会和越南法律负责,管理企业活动。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必须是越南公民。董事长、总经理和第一副总经理的职权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十三条
董事会例会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可以根据董事长或三分之二的董事、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会议必须有至少三分之二的董事代表联营各方出席。
第十四条
一、联营企业的组织和活动的最重要问题包括:委任、罢免总经理、第一副总经理、会计长;修改、补充企业章程;审阅财政年度收支决算工作;投资贷款事宜由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的原则作决定。
二、本条第一款未作规定的问题由董事会按半数以上与会董事成员表决的原则决定。
第十五条
外商可以在越南成立独自企业。独自企业按责任有限公司方式成立,依照越南法律享有法人资格。独自企业可以同越南企业合作成立联营企业。越南企业可同政府规定的重要经济企业的企业主协商收购企业部分资产成立联营企业。
第十六条
外资企业的法定资金至少为企业资金总额的30%。在特殊情况下,比例可低于30%,但必须获得管理招商引资的国家机关批准。外资企业在活动期间不得抽减法定资金。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的活动期限和合作经营合同期限按政府规定写入项目投资执照,但不得超过50年。根据国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政府有权审批期限较长的项目,但不得超过70年。
第十八条
外商对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投资方式由本法第四条规定。各种经济成分的越南企业可按本法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的方式同外商在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合作投资或成立独资企业。越南市场各企业与出口加工区各企业之间交换商品的关系,必须遵守《进出口法》的规定,出口加工企业可根据有政府规定的简便手续在内地市场收购原料、物资、商品进入出口加工区。政府颁布工业区和出口加工区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可同越南政府职权机关签署建设-经营-转让合同、建设-转让-经营合同或建设-转让合同。外商按合同规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政府对建设-经营-转让合同、建设-转让-经营合同及建设-转让合同的投资作具体规定。
第三章 投资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保障平等和妥善地对待在越投资的外商。
第二十一条
在越南投资期间外商的资金及其他合法财产不受行政措施征用或没收,不会对外资企业实施国有化。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保护外商关于产权及其在越南转让技术活动中的合法权益。若因越南法律规定的更改而损害到已领取投资许可证的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各方的利益,政府将对投资者的权利采取妥善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越南投资的外商可将下列款项转往外国:
一、经营活动期间所获取的利润;
二、提供技术劳务领取的款项;
三、在活动过程中,外国融资的本金及其利息;
四、投资资金;
五、属个人合法所以权的款项和财产。
第二十三条
为越南外资企业或合作经营各方工作的外国人在依法缴纳收入税后,可将自己的合法收入汇往外国。
第二十四条
参加合作经营各方之间或联营各方之间发生的争执,同外资企业之间发生的争执一样,由参加合作经营各方和越南各企业通过协商和解的途径解决。若各方无法和解,争执事件提交仲裁机构或越南法庭依照越南法律解决。对于联营企业和合作经营各方之间的争执,各方可在合同中商定选择其他仲裁机构解决。在履行建设-经营-转让合同、建设-转让-经营合同和建设-转让合同中各方之间发生争执,应按照合同规定由各方协商解决。
第四章 外国投资者和外资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各方可按照经营需求聘用劳工,并且须优先聘用越南公民,只可聘用外国劳工从事越南劳工未能胜任的技术管理工作,但应培训越南劳工替代之。在外资企业工作的劳工的权利和义务由劳动合同、集体劳动协议和《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保障。
第二十六条
劳力使用者、越南劳工和外国劳工必须遵守《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互相尊重名誉、人格和风俗习惯。
第二十七条
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外资企业必须尊重越南劳工参加政治组织和政治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的外方可向越南保险公司或获准在越南活动的其他保险公司购置财产和民事责任保险。
第二十九条
向越南转让技术的外国投资项目可以根据其价值或合法转让技术合同以及收购方式实现集资。越南政府鼓励尽快转让技术,特别是先进技术。
第三十条
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各方在完成基本建设成立企业后必须在签定机构的公证下进行验收和决算。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各方根据《投标法》规定履行投标。
第三十一条
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各方根据所获许的投资许可证中所规定的条款有经营自主权,获许进口设备、机械、物资和运输工具,直接或委托出口和销售自己的产品,按法律规定实现投资项目。在同等技术和商业条件下,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必须优先购置越南的机械、设备、物资和运输工具。
第三十二条
外资企业可以在所在的省、直辖市开设分支,在投资执照规定的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但必须获分支所在地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三条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必须保障自己活动所需的外币。越南政府对基础建设投资项目、生产代替必要进口商品和其他重要工程保障辅助均衡外币。
第三十四条
联营企业各方有权转让自己在企业中的股份价值,但必须优先转让给联营各方。联营企业外的转让条件不得优惠于联营企业内各方订立的条件。转让事宜必须得到联营企业各方协商同意。此规定同样适用于合作经营合同各方权利和义务的转让事宜。独资企业可以转让其资本,但必须优先转让给越南企业。在管理招商引资的国家机关批准后,转让股份合同方能生效。若转让股份时发生利润,转让方应缴纳25%利润所得税,若转让给越南企业,可减免税。
第三十五条
外资企业以越盾或外币在越南银行、联营银行或外国银行驻越南分行开设帐户。在得到越南国家银行批准的特殊情况下,外资企业可在外国银行开设融资帐户。
第三十六条
越盾与外币之间兑换采用越南国家银行当日公布的汇率。
第三十七条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采用越南会计制度。若必须采用其他通用会计制度,则须获财政部批准。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固定资产折旧制度按政府规定实施。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的财政年度报告必须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得到越南的一家独立检计公司或持有活动执照的另一家独立检计公司的检计。财政年度报告须寄往财政机关和管理招商引资的国家机关。
第三十八条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缴纳25%利润所得税,鼓励投资项目缴纳20%所得税,附有许多条件的鼓励投资项目缴纳15%所得税,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缴纳10%利润所得税。油气和其他珍稀资源按《油气法》和有关法律缴纳所得税。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地三条规定的领域和地区投资的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可在开始盈利后免缴两年所得税,续之的两年减免50%的所得税。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的外方实施附有许多条件的鼓励投资项目,开始盈利便可免缴四年所得税,续之的四年减免50%所得税。对于特别鼓励的投资项目,免缴所得税的期限最多是八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