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2015/05/27)
政府为推动经济发展,改善国际收支状况,逐步实现越南盾在外汇活动中的可兑换性,完善越南外汇管理系统,
根据1993年9月30日政府组织法;
按照越南国家银行行长的建议;
兹决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对象和范围
1、本议定规定对越南境内外的越南组织和个人,越南境内的外国组织和个人的外汇和外汇活动的管理。
2、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境内,组织和个人的任何外汇活动须遵守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外汇只能通过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银行系统、组织和个人流通。
3、边远地区、出口加工区的外汇活动由政府总理另行规定。
第二条
外汇的国家管理
1、政府对外汇和外汇业务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国家银行行长就外汇和外汇业务的国家管理向政府负责。
3、政府各部、部级单位、政府直属单位、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按其职责、权限范围,对外汇和外汇业务实行国家管理。
第三条
有关对外的外汇活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外国法律的适用
1、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议定有抵触的情况下,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2、在越南法律不予禁止的情况下,对参与外汇活动的各方,以不损害越南利益为原则,可以商定适用国际惯例或外国法律。
第四条
词语释义
本议定中下列词语应做如下理解:
1、“外汇”指:
(1)外国货币,如:纸币、硬币;
(2)外币结算手段,如:支票、信用卡、汇票、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存款凭证和其他支付手段;
(3)外币有价证券,如:政府债券、公司债券、期票、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
(4)特别提款权,欧元,国际和地区结算用的其他共同货币;
(5)国际标准黄金;
(6)汇进、汇出越南国境的或用作国际结算手段的正在流通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货币;
2、“居住人”包含以下机构和个人:
(1)在越南设立和经营的各种经济成份的国营企业、公司、合作社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越南经济组织);
(2)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经营的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在越南不按照《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进行经营活动的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与外国联名的承包商和有外资的其他经济组织;
(3)越南金融机构、在越经营的合资金融机构、外国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外国银行分行(以下简称越南金融机构);
(4)在越南活动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在外国活动的越南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武装力量、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这些机构的越南籍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5)在外国活动的越南经济组织代表处、越南外资企业代表处、越南金融机构代表处;
(6)在越南居住的越南公民,在国外居住不到十二个月的越南公民;
(7)在越南居住十二个月以上的外国人,时间不限;
(8)在外国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越南公民。
3、“非居住人”包含以下的机构和个人:
(1)在外国设立和经营的外国经济组织;
(2)在外国经营的越南经济组织、越南外资企业;
(3)在外国设立和经营的越南金融机构,在越南的外国金融机构;
(4)在外国活动的外国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
(5)在越南活动的外国驻越外交代表机构、领导机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这此听外国工作人员及其家属;
(6)驻越的外国经济组织代表处、外国金融机构代表处;
(7)在外国居住的外国人,在越南居住不到十二个月的外国人;
(8)在外国居住十二个月以上的越南公民;
(9)前来越南旅游、学习、治病、探亲的外国人,时间不限。未能确定为居住人或非居住人的机构和个人由国家银行行长决定。
4、“外汇活动”指:外汇投资、借贷、担保、买卖和其他交易活动;
5、“外汇比价”指:外国货币换算成越盾本币的价格;
6、“外币”指:其他国家的货币或共同货币;
7、“现金货币”指:法律规定的纸币、硬币、旅游支票以及类似的支付手段;
8、“国际标准黄金”指:盖有质量、重量骓图章,有国际黄金生产商或国际承认的国内黄金生产商标记的金块、金锭、金叶;
9、“获许银行”指:越南国家银行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银行;
10、“外汇兑换柜台”指:国家银行许可从事外汇兑换活动的机构。外汇兑换柜台可由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直接办理,或委托其他机构代理;
11、“往来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按法律规定在商品、服务、直接投资收入、有价证券投资收入、借款利息、海外存款利息、单向汇款等方面的交易和其他类似交易;
12、“往来结算”指:往来交易的收支;
13、“资本交易”指:居住人与非居住人之间,在直接投资、有价证券投资、对外借债还债、对外放债收债,按越南法律采用其他形式投资方面所进行的资金汇出或汇入,使收方与付方资产增加或减少;
14、“资本汇寄”指:海外对越南或越南对海外交易资本的汇寄;
15、“直接投资”指:外国投资商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向越南输入货币资本或任何资产,从事投资活动;或者越南投资商按《越南对外投资法》规定向海外输出资本或任何资产从事投资活动;
16、“有价证券投资”指:对越南发行的股票、债券、金融工具、金融期货工具的投资,或居住人对外国发行有价证券的投资;
17、“对外借债还债”指:对非居住人以外汇核算的任何形式的借债和还债;
18、“对外放债收债”指:居住人对非居住人以外汇核算的任何形式放债收债;
19、“国外帐户”指:居住人在越南境外经营的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二章 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开立外汇帐户以及外汇的使用
第五条
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外汇帐户和外汇的使用
1、居住人机构拥有往来交易、资本交易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汇,可在获许的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外货款和服务费用;
(2)支付国内获许收取外汇的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服务的费用;
(3)偿还国内的外汇借款和国外借款;
(4)卖给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按照越南法律有关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的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5)按法律规定兑换成外汇支付手段;
(6)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项目投资;
(7)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外汇汇出国外;
(8)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将投资外汇汇出国外;
(9)提取外汇现金和转帐,以支付机构成员出国工作之用,支付为机构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奖金、津贴。
2、个人居住人拥有从国外通过银行汇入、或者入境时携入经海关确认的外汇,以及在越南合法收入的外汇的,可在获许的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按法律规定支付国外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2)支付获许收到外汇的国内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3)按本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用途汇出国外;
(4)卖给许可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5)按法律规定的用途提取外汇现金;
(6)按越南有关证券和其他有价证券投资的规定,对外汇有价证券进行投资;
(7)按法律规定兑换成外汇支付手段;
(8)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9)外国个人可按《越南外汇管理法》向国外汇出自己帐户所拥有的外汇。
3、个人居住人的个人拥有外汇,可在获许银行存入外汇,并按外汇存款利率享有外汇存款利息,有权提取全部外汇存款本息。
第六条
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非居住人拥有从国外通过银行汇入、或者入境时携入经海关确认的外汇,以及在获许银行开立和维持外汇帐户(以下简称非居住人外汇帐户)并使用外汇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外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2、支付国内获许收取外汇的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劳务费用;
3、卖给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
4、按法律规定兑成外币支付手段;
5、向国外汇出外币;
6、提取现金外币、转帐,以支付机构成员出国之用,支付为机构工作的外籍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薪金、奖金、津贴;
7、提取外币现金,用于法律所规定的目的;
8、转入其他非居住人的外币帐户;
9、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第七条
个人外币使用权
个人居住人和非居住人在越南境内拥有外币、按本决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有权储藏、携带、存入银行和使用或在自愿原则基础上卖给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和外币兑换柜台。
第八条
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和使用越盾帐户
非居住人机构和个人拥有源于外币的越盾和其他合法收入的越盾,可在银行开立和使用越盾帐户(以下简称非居住人越盾帐户)并使用越盾帐户于以下目的:
1、支付国内机构和个人的货款和服务费用;
2、按法律规定买进外币并汇出国外;
3、提取越盾在越南花销;
4、转入其他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越盾帐户;
5、按法律规定给予、赠送和继承。
第九条
居住人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帐户
1、越南经济组织、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经营的外资企业、越南金融机构等居住人,在以下领域和范围活动的,获发许可证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帐户:
(1)航空、航海、邮电、保险、旅游、出口劳务、海外工程承包等跨国业务活动;
(2)对外借债还债;
(3)经审批部门许可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4)获许在海外从事外汇活动;
(5)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情况。
2、在越南境内活动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等居住人,在以下领域和范围活动的,允许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
(1)办理政府借债还债业务;
(2)接受外国援助;
(3)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情况。
3、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许可在国外开立帐户的居住人,有责任向国家银行报告帐户使用情况。上述对象帐户的开立、使用、封闭须遵守许可证的规定。
4、越南的外交机构、领事机构、武装部队以及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代表、或者越南公民等居住人在海外期间,可按所在国法律规定开立和使用外汇帐户。在外国工作或居住期满,须封闭帐户,并将全部余额汇入国内。如需留存国外,应遵守越南法律的规定。
第十条
对国内、国外帐户开立、使用的管理
1、国家银行制定居住和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使用、封闭外币帐户的条件和程序;非居住人在国内开立、使用封闭越盾帐户的条件和程序。
2、国家银行按本议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居住人在海外开立帐户的规定制定许可证的发放、吊销条件和程序。
3、各银行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对居住人和非居住人的外币帐户立册并实行核算。
各银行为客户开立帐户,落实户主要求时须遵守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章 往来交易
第十一条
汇入越南的往来外汇收入
居住人机构在海外的往来外汇收入,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将全部外币汇入越南,并在获许银行开立外币帐户。
第十二条
居住人机构将外币卖给获许银行的义务
对于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越南政府保证帮助其平衡外汇;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包括外国企业的承包商联合体、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须将往来外汇收入,按政府总理每个时期规定的比例卖给获许银行。
第十三条
机构的外币购买权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在越南的外国分公司、外国承包商、包括外国企业的承包商联合体、金融机构、越南国家机关、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社会基金、慈善基金,凭合法证件和凭证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往来交易和其他获许交易的要求。
2、作为居住人的外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可按有关外国对越直接投资领域的外汇管理法规,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以满足往来交易和其他交易的要求。
3、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政府间组织代表机构、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武装部队、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社会组织、社会职业机构,外国驻越经济组织和金融机构代表处,通过护照签证、其他领事收费及其他合法交易所得的越币,凭有关证件,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汇出国外。
第十四条
个人外币的购买与汇寄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公民需要外币,向海外亲属汇出补助金、继承金,或者用作旅游、学习、工作、探亲、治病,会员费和其他费用的开支,按银行规定出示有关证件后,许可购买、汇寄、携带外币出国。
2、作为居住人在越南各机构工作的外国人员的薪金、奖金、津贴和其他合法收入的外币,可汇寄、携带出国。若收入为越币,经出示有关证件和认证已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义务后,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
3、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人员合法收入的外币可汇寄和携带出国。若收入为越币,经出示有关证件和认证已按法律规定履行财政后,可向获许银行购买外币。
第十五条
出入境时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
1、个人从越南口岸出境或入境时,如所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国家银行行长的规定,须向口岸海关办理申报手续。
入境时所带的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国家银行行长规定的限额,须办理手续,把超额部分寄存在海关仓库,出境时带出,或按规定卖给国家银行。
2、个人出境时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量超过入境时向海关申报的数量或者超过国家银行行长规定的限额,须持有国家银行许可证。
3、国家银行行长规定每个时期出入境允许携带外币现金、越币现金和国际标准黄金的限额。
第四章 资本交易
第十六条
汇入越南的资本交易外币
作为居住人的机构在国外资本交易收入的外币须全部汇返越南,并在获许银行开立外币帐户,若留存海外,须遵守越南法律,在协商的基础上将资本交易所得外币卖给获许银行。
第十七条
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的管理
1、政府对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活动的管理措施另行颁布。
2、作为居住人的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在越南的金融机构涉外借债还债、放债收债,须按有关外债管理法规,向国家银行登记并报告借款实施情况。
3、越南经济组织、外资企业、在越南的金融机构为实现借债还债、放债收债而汇款时,须通过获许银行并向国家银行登记。
第十八条
直接投资
1、对越南直接投资
(1)鼓励外商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从海外向越南汇入外币投资资金。
(2)外国投资现金须汇入在越南经营银行的帐户,并按越南职能部门发放的投资许可证所规定的目的使用。
(3)拥有外国投资资金的经济组织,须向国家银行报告投资资金和汇出利润情况。
(4)外商可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向海外汇出外币,用以支付外债本息及费用,汇出外币投资资金、再投资资金、利润和其他合法收入。
2、对外直接投资
(1)越南投资者可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规定,把投资资金汇出海外,对外现金投资资金须汇经银行帐户进行;
(2)越南投资者对外投资现金、资产(有形或无形资产)须向国家银行登记;
(3)财政年度终了或对外投资终了或终止时,越南投资者须将全部所得利润、其他合法收入或资本汇返越南,并向国家银行报告;
(4)越南投资者以利润对外再投资或延长投资期,须向国家银行登记。
第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投资
1、非居住人可投资在越南发行的外币有价证券。对有价证券投资的条件和手续,按证券法规和其他有关法规执行。
2、居住人经国家银行同意,可投资非居住人在海外发行的外币有价证券。
第二十条
定居场合的外汇管理
1、作为居住人的越南公民获许出境定居的,可按法律规定购买、汇出、携带外币和国际标准黄金。
2、作为非居住人的外国人获许入境在越南定居的,可按法律规定汇入、携带外币、国际标准黄金。
外币、国际标准黄金的使用须遵守本议定和外汇管理现行规定。
第五章 信用机构与外币兑换柜的外汇活动
第二十一条
外汇业务许可证的发放
国家银行有权对获许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外币兑换柜台代理、发放、修改、延期和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外汇业务范围
金融机构、外币兑换柜台从事外汇活动时,须严格执行许可证的内容以及本议定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汇活动的条件
1、对于金融机构:
(1)具备可满足对外活动要求的设备和物质条件;
(2)具有掌握外汇活动知识和能力的管理人员和办事人员;
(3)有办理国际结算和国际信用业务的能力。
3、对于外币兑换柜台:
(1)具有方便的交易地点或需要兑换外币现金的地方;
(2)具备可满足外币现金兑换活动要求的设备和物质条件;
(3)具有掌握出纳活动知识,能够办理兑换业务的办事人员;
(4)在代理的情况下,须同获许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签订代理合同。
第二十四条
国内外币放债收债
1、从事外汇活动的金融机构,可按国家银行有关外币放贷的规定,向居住人贷出外币,用以支付海外进口货款和服务费用。
2、外币贷款用外币或越盾清偿,由外汇金融机构和借方商定。(不适用于须自我平衡外汇的外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
外汇金融机构经国家银行同意,可发行或代理发行各种外币存款凭证、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第二十六条
外币现金、外币有价证券的进出口
外汇金融机构可按国家银行的许可证,实行外币现金和外币有价证券的进出口,以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外汇和越盾状态的维持
外汇金融机构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维持外汇状态和越盾状态。
第二十八条
外汇金融机构对公布比价和买卖外币的责任
1、外汇金融机构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公布外币买卖比价。公布比价是对客户进行外币交易的承诺。
2、外汇金融机构有义务按现有能力满足客户合法的外汇要求。对客户的外币交易须按所公布的比价执行。
第二十九条
凭证检查
外汇金融机构同客户进行外币交易时,按本议定和外汇管理法及其他有关规定,检查符合实际交易的证件、凭证。
第三十条
监察、监督与报告
外汇金融机构和外币兑换柜台按法律规定受到监察与监督并执行报告制度。
第六章 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国家银行对国际标准黄金管理的任务和权限
对国家标准黄金的管理,国家银行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1、拟订国际标准黄金管理草案和其他草案,报送权限机关,按权限颁布有关国际标准黄金管理规范。
2、对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放、吊销国际标准黄金国内外经营许可证。
3、机构和管理国内国际标准黄金市场。
4、对获许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发放和吊销国际标准黄金进出口许可证。
5、控制经营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活动。
6、检查监督国际标准黄金管理法规的执行。
7、为落实国家的货币政策,在国内市场买卖国际标准黄金和进出口;按法律规定在国际市场买卖国际标准黄金,进行其他国际标准黄金交易。
8、按法律规定行使国际标准黄金管理的其他任务和权限。
第三十二条
国际标准黄金的使用
1、国家银行可使用国际标准黄金于以下目的:
(1)作为国家外汇储备和国际结算储备;
(2)同许可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进行买卖和其他交易;
(3)使用于政府总理允许的其他目的。
2、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可使用国际标准黄金于以下目的:
(1)同国家银行、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及其他企业进行买卖和其他交易;
(2)使用于政府总理许可的其他目的。
3、持有国际标准黄金的居住人和非居住人有权储藏、运送、寄送、卖给获许经营国际标准黄金的金融机构和企业。
4、严禁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范围外进行国内市场的国际标准黄金买卖,或以任何形式跨越国境交换,支付货款和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非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
非国际标准黄金的管理法规另行颁布。
第七章 越盾汇兑比价
第三十四条
越盾对其他外币的汇价,按市场的外币供求,经国家调节形成。
第三十五条
比价的确定与公布
国家银行负责确定并公布越盾对某些外币的每日牌价。
第八章 信息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组织和个人提供信息
在越南或在国外的居住人和在越南的非居住人从事外汇活动须依法提供国家银行所要求的信息和数字。
第三十七条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的权限与责任
1、获许从事外汇业务的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适用本议定的规定时,可要求在越南或国外的居住人和在越南的非居住人提供有关外汇和外汇活动的必要信息和数字。
2、国家银行负责颁布、修订有关国内外的外汇和外汇活动情况信息报告、分析、预测制度,并监督其执行,为国家外汇管理工作的建设和调控服务。
国家银行和外汇金融机构,可按法律规定同各组织和个人交换有关外汇和外汇活动信息,并提供信息服务。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人员,按本议定的规定负有保守行业秘密的责任。
第九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奖励
组织和个人对外汇活动,推动国民经济的发展;对发现、检举、制止外汇及外汇活动中违法行为有功的,按法律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
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包含:
1、无证经营外汇,或不按国家银行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2、外汇活动被停止、终止,许可证被吊销或许可证期满后继续活动。
3、未经许可在国外开立和使用外币帐户。
4、未经许可在国外有外币存款或在国外的外币存款超过限额。
5、违章汇寄、携带外币出国,买卖、支付和贷出外币。
6、不执行外币状态或越盾状态的规定,违章公布比价,不按公布比价买卖外币。
7、隐瞒或串通进行有关外汇及外汇活动的违法行为。
8、外汇及外汇活动的其他违法行为。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发现并检举外汇及外汇活动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
违章处理形式
组织和个人有违反本议定第三十九条有关外汇及外汇活动规定的行为,根据性质和情节轻重予以纪律处分、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造成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国家银行监察机构对外汇行政处分的权力
国家银行监察机构有权对组织和个人的外汇及外汇活动违章行为给予行政处分,其处分方式为警告或罚款,附加处分方式包括:吊销许可证、没收赃物、工具,及采取1995年7月6日行政处分法令所规定的其他办法。
第四十二条
对行政处分的申诉与起诉
1、受到外汇及外汇活动行政处分的组织和个人有权就行政处分决定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或向法庭起诉。申诉、起诉按法律规定执行。
2、受到行政处分的组织和个人在申诉和起诉期间仍须执行处分决定。在国家机关对申诉作为处理决定后,或法庭的判决、裁定生效后,按国家权限机关的决定,或法庭的判决裁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扣留外汇的处理
在权限机关处出处理决定前,被扣留的外汇须扣留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存入就近的银行保管。按国家权限机关的决定没收的外汇须上缴国库。
第十章 实施条款
第四十四条
执行效力
1、本议定自签字之日起十五天后生效。
2、本议定取代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部长会议1988年10月18日HDBT字161号关于外汇管理条例的议定。
与本议定相违背的原外汇管理规定一律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议定的执行
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负责指导本议定的执行。
政府各部长、部级机关首长、政府直属部门首长、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本议定的执行。
代表政府
潘文凯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