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边境地区外汇管理规定》
(2015/05/27)
越南政府总理2000年12月8日关于颁布
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邻国货币管理规则的决定
政府总理
根据1992年9月30日政府组织法;
根据1997年12月12日第01/1997/QH10号越南国家银行法;
根据政府1998年8月17日关于外汇管理的第63/1998/ND-CP号议定书;
并考虑越南国家银行行长的建议,决定
第一条
随本决定颁布“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邻国货币管理规则”。
第二条
本决定自签字之日后第15天起有效。此前与本决定附规则不符的关于在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管理邻国货币的规定一律废除。
第三条
各部长、部级单位首长、政府直属单位首长、各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主席负责执行本决定。
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邻国货币管理规则
(随政府总理2000年12月8日第140/2000/QD-TTG号决定颁布)
第一条
本规则只适用在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邻国货币的个人。
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非邻国货币或各组织使用邻国货币的问题按政府1998年8月17日关于外汇管理的第63/1998/ND-CP号议定书的规定执行。
如越南与有关邻国签有关于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邻国货币方面的国际协定或条约,则按已签订的国际协定条约执行。
第二条
本规则中,有关词语解释如下:
1、邻国货币是指中国人民币、老挝基普、柬埔寨瑞尔。
2、边境地区是按在陆地上与邻国有相连行政边界的各乡、镇和街道的范围确定的。
3、口岸经济区域是指按政府总理决定成立的经济区。
4、边境公民和以下各类对象:
(1)在边境地区有常驻户口的越南公民;
(2)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登记经营的其他公民(包括边境地区以外的越南公民、越南邻国公民);
5、使用邻国货币是以本规则第三条规定的目的在下列范围使用邻国货币:
(1)在与中国相邻的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人民币;
(2)在与老挝相邻的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基普;
(3)在与柬埔寨相邻的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瑞尔。
第三条
可为以下目的使用邻国货币:
1、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用于货物和服务结算。
2、出售给设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内的外汇银行。
3、在边境省份范围内储藏、携带。如带离边境省份进入其他省份应得到越南国家银行的书面同意。
4、按越南国家银行的规定通过边境口岸随身携带进出境。
5、外国公民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投资。投资按越南外国投资法和其他指导文件执行。
第四条
个人(包括外国人个人)持越南或邻国审批部门颁发的护照、边境通行证或边境身份证通过边境口岸出入境时,如携带越南盾、邻国货币超过越南国家银行的规定限额要向口岸海关申报。从越南出境赴国外时携带数量超过限额要有越南国家银行的许可证。
越南国家银行行长规定各个时期出入境时可带出带入的越南盾、邻国货币数量限额及出境携带超标时发放许可证的手续和审批权限。
第五条
当外国人个人是邻国公民时,可在越南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经营,如通过售货、提供服务或其他合法越南盾来源,可:
1、在边境各省银行开立和维持越南盾账户。
2、使用账户内的越南盾用于在越结算货物买卖、支付服务费用或可与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各银行、货币兑换点联系兑成邻国货币转回国。
越南盾账户的开立和取消手续由开户银行规定。
第六条
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内的外币兑换点可开展买卖邻国货币业务。越南国家银行根据现行外汇管理制度指导开展买卖邻国货币业务。
第七条
越南国家银行将对按越南国家银行规定具备条件的为边境居民的越南公民考虑并发放许可证,允许成立货币兑换点以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开展邻国货币买卖业务。
获越南国家银行允许成立货币兑换点的个人按现行规定进行登记经营。
越南国家银行行长具体规定对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设立货币兑换点的个人颁发、收回许可证的各项条件和手续。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和口岸经济区域使用邻国货币的各单位、个人有责任在需要时向越南国家银行及其他法律允许的职能部门提供信息和数据。
第九条
违反本规则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违反程度受到行政处罚或按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