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南反补贴法令》
(2015/05/27)
国会常务委员会2004年8月20日第22/2004/PL-UBTVQH11号
越南进口商品反补贴法令
根据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及十届国会第十次会议2001年12月25日第51/2001/QH10号决议的补充修改案;
根据1991年12月26日进出口税法及1993年7月5日和1998年5月20日的补充修改法案;
根据十一届国会第四次会议2003年11月26日第21/2003/QH11号关于2004年法律法令颁布计划;
本法令就越南进口商品反补贴做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调整范围
本法令规定了针对享受补贴输越商品的反补贴措施及其应用,以及为应用反补贴措施开展调查的手续和内容。
第二条
词语释义
本法令中以下词语解释如下:
1、补贴指政府或政府部门向组织或个人在生产、出口输越商品时给予的,并为其带来利益的财政支持。
2、国内产业指不进口被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商品或不与从事这些商品生产、进口或出口活动的组织或个人有直接关系,并且所生产商品的规模、数量或价值占国内同类商品的规模、数量或价值主要份额的国内生产者群体或其代表。
3、反补贴税指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所采取的补充进口税。
4、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指国内产业的产量、价格水平、商品销售量、利润的增长或者生产、就业、投资及其他指标的发展速度出现衰退或停滞,或导致一个国内产业难以形成。
5、对国内产业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指当前的、明确的并可证明的将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可能性。
6、同类商品指具备与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相同所有特性的商品,若无此商品则为具备与被要求采取反倾销措施商品相同的多种基本特性的商品。
7、非实质性补贴幅度指低于产品价值1%的补贴幅度。
8、特别补贴指仅对一定组织、个人或产业采取的或仅对受反补贴调查国家或地区一定地理区域中的组织、个人或产业采取的补贴。
第三条
各种补贴形式
1、政府或政府部门对组织或个人通过拨款、股份转移、优惠贷款或者对其进行担保以使其获得低于无担保利率的贷款等形式进行资金转移。
2、政府或政府部门放弃或不收取组织、个人有义务缴纳的款项。
3、政府或政府部门向组织或个人提供不属于一般基础设施的商品、服务,或者以高于市场价格向其采购和以低于市场价格向其销售商品。
4、政府或政府部门向一个资助机制融资,并交由或命令一个私人组织实施本条第1、2、3款规定的一种或多种形式。
5、不属于本条第1、2、3、4款规定的补贴形式,以公平合理、不违背国际惯例的方式确定的其他补贴形式。
第四条
反补贴措施
1、采取反补贴税。
2、接受生产、出口国或地区的组织、个人或政府向越南国家职能部门做出的自愿停止补贴、降低补贴幅度的承诺,调整出口价格或采取其他适宜措施的承诺。
第五条
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原则
1、反补贴措施只能为防止或限制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目的在必要、合理程度上进行。
2、采取反补贴措施只能在已进行调查并应在本法令第19条、第20条规定的调查结论的基础上进行。
3、反补贴措施只能按本法令规定直接对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适用。
4、采取反补贴措施不得对国内社会经济利益造成损失。
第六条
适用反补贴措施的条件
反补贴措施只能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对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适用:
1、按本法令第3条规定的确定有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是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原因。
第七条
国家关于反补贴的管理责任
1、政府对进口到越南的商品反补贴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政府成立并规定贸易部所属反补贴部门的组织机构、职能、任务权限,具体包括:
(1)反补贴调查机关(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以进行调查、检查反补贴案件,并在必要时建议贸易部长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税;
(2)反补贴案件处理委员会,包括一些常任成员和个案临时成员以审议调查机关的结论;讨论并以多数通过方式决定无或有补贴进口到越南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建议贸易部长决定采取反补贴税。
(3)贸易部长就实现国家管理反补贴工作向政府负责,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并对其决定负责。
(4)各部、部级单位、省、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在各自任务、权限范围内负责配合贸易部实现对反补贴实行国家管理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 反补贴调查
第八条
调查依据
1、当国内产业的组织或个人代表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时方可进行反补贴调查。
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当满足下列两个条件时方可被视为国内产业的代表:
(1)由其生产或代表的商品规模、数量或金额至少占国内产业同类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的25%;
(2)本条第1款第1点规定的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加上支持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国内厂商的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大于反对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国内厂商的同类产品规模、数量或金额。
2、当有明确凭证关于享受补贴进口到越的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时,贸易部长可决定调查。
第九条
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书面材料
递送到调查机关的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书面材料,包括:
1、采取反补贴措施申请书,须具备以下内容:
(1)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需的信息;
(2)作为被反补贴对象的进口商品描述,其中包括商品名称、基本特性和主要使用目的,根据现行进出口税则的编码及进口税率,进口商品的原产地;
(3)描述本款第2点规定进口商品在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前12个月以来的规模、数量、单价和金额;
(4)描述国内生产的同类商品在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前12个月以来的规模、数量、单价和金额;
(5)关于外国政府补贴政策的信息,补贴的情况和形式;
(6)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商品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信息、数据、证据;
(7)生产、出口被反补贴的输越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他必需信息;
(8)采取反补贴措施的具体要求,适用时限和程度;
2、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认为必要的其他材料和信息。
第十条
决定反补贴调查
1、自收到书面材料起15天内,如认为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材料未满足本法令第9条规定的内容,调查机关应通知提交材料的组织、个人进行补充。
2、补充材料的时限由调查机关规定,但自从被要求补充材料的组织、个人得到通知起不得少于30天。
3、在贸易部长决定调查前,调查机关应向生产、出口被反补贴的国家或地区的有关负责部门通报越南关于反补贴的规定。
4、自收到满足本法令第9条规定内容的材料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长应决定进行调查;如遇特殊情况,决定进行调查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30天。
5、自决定进行反补贴调查之日起15天内,调查机关向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和生产、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国家或地区的组织、个人、有关负责部门通报,并向其他有关各方公布开展调查的决定。
6、除本法令第8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如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撤回材料,贸易部长不得决定进行调查。
第十一条
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各方
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各方包括:
1、提交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材料的组织、个人;
2、生产或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外国组织、个人;
3、进口被反补贴商品的组织、个人;
4、同类商品生产国的组织、个人;
5、代表多数生产、进口同类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国内行业协会;
6、代表多数生产、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组织、个人的外国行业协会;
7、代表国内产业劳动者权利的工会组织或其他组织;
8、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组织;
9、越南有关负责部门;
10、生产、出口被反补贴商品的国家或地区有关负责部门;
11、其权利和利益与调查过程有关的其他组织、个人。
第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提供信息和材料
1、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有责任按照调查机关的要求提供确实信息和必要材料。
2、如必需的信息和材料无法按要求提供,调查机关则在现有信息、材料的基础上做出决定。
第十三条
反补贴调查的内容
反补贴调查内容包括:
1、确定补贴;
2、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损害。
第十四条
确定补贴
确定补贴工作按下列规程展开:
1、确定商品享受补贴、区别性补贴进口到越南和该商品享受的补贴幅度;
2、补贴总额。补贴总额的计算方法规定如下:
(1)如补贴为无偿拨款,则补贴金额在对该组织、个人的实际补贴金额基础上计算;
(2)如补贴为贷款,则补贴金额在按照正常商业利率应付的该笔贷款利息额与组织、个人实际应付利息额的差额基础上计算;
(3)如补贴以贷款担保形式进行,则补贴金额在无担保应付利息额与得到担保时实际应付利息的差额基础上计算;
(4)如补贴以股份转移形式进行,则补贴金额在企业得到的实际资金数量基础上确定;
(5)如补贴以政府或政府部门向组织、个人以高于市场价采购商品、服务并以低于或等于市场价出售的形式进行,则补贴金额在政府或政府部门应向该商品、服务支付的市场价和服务价差额基础上或在政府或政府部门向该组织、个人买入和卖出的差价基础上计算。
3、其他形式的补贴金额将以公平合理并不违背国际惯例的方式计算。
第十五条
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的实质性损害
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的实质性损害按照如下规定实现:
1、确定对于国内产业物质损害和造成损害的风险应保证在有具体凭证的基础上。
2、在考虑下列内容基础上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程度:
(1)由于售价低,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数量、规模或金额已经并正在大幅增加导致国内产业市场份额减少,改变消费结构,降低国内产业生产率;
(2)由于享受补贴,进口商品价格低导致国内产业的产品价格随之下降;
(3)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对国内产业的经济指数、生产率、利润等要素的影响;
(4)享受补贴的进口商品对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的产量影响。如无法确定,则该项影响可通过考虑国内生产的同类产品中一组特定商品或范围内最小的一种产品的产量进行评估。
3、如来自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商品同为反补贴调查对象,当调查机关已确定下列内容时,可对自该国家或地区的进口影响进行评估:
(1)与自每个国家或地区进口商品有关的补贴总金额相当巨大或自每个国家或地区进口的商品规模相当巨大;
(2)进口商品之间的竞争条件或进口商品与国内产业之间的竞争条件,作为影响评估的合理基础。
第十六条
咨询
1、调查之前和调查过程中,调查机关可组织向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相关各方进行咨询,为各方陈述意见和提供必要信息创造条件。
2、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不必须出席咨询会;如一方缺席咨询会则该方与反补贴有关的利益仍可得到保证。
3、咨询工作不得阻碍按照本法令开展的调查过程和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十七条
信息保密
1、调查机关当接到与调查过程相关各方的适当要求时,有责任对收到的信息保密,并要求上述方提供需要保密的信息简介。
2、除保密信息外,与调查过程相关各方可接触已向调查机关提供的信息。
第十八条
调查期限
1、反补贴调查期限为自决定调查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2、在特殊情况下,贸易部长可决定延长调查期限但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初步结论
1、自决定调查之日起90天内,调查机关公布按本法令第13、14、15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有关内容的初步结论。特殊情况下,公布初步结论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
2、初步结论及其主要证据应以适宜方式通报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
第二十条
最终结论
1、当调查过程结束时,调查机关公布本法令第13、14、15条规定的与调查过程有关内容的最终结论。
2、最终结论及其主要证据应以适宜方式通报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
第二十一条
停止调查
贸易部长决定在下列情况下决定停止调查:
1、书面要求采取反补贴措施的组织、个人自愿撤回材料;
2、本法令第19条规定的初步结论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1)进口到越南的商品没有享受补贴;
(2)享受补贴进口到越南的商品规模、数量或金额可忽略;
(3)补贴幅度可忽略;
(4)没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
第三章 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采取临时反补贴税
1、自决定调查之日起60天后,根据初步结论,贸易部长可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税。
2、临时反补贴税率不得超过在初步结论中确定的补贴幅度。
3、临时反补贴税可以押金或以按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保证结算。
4、采取临时反补贴税的期限自决定采取本措施之日起不得超过120天。
5、贸易部长可延长采取临时反补贴税的期限,但不得超过60天。
第二十三条
采取承诺措施
1、在得出初步结论后和调查阶段结束之前,生产或出口受调查商品的组织、个人或政府或政府部门就自愿停止补贴,降低补贴幅度,调整出口价格或采取其他适当措施向贸易部做出承诺。
2、贸易部长可接受、不接受或建议调整承诺内容但不得强迫各方做出承诺。
3、调查机关将承诺内容向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公开。
4、如不接受有关各方的承诺,贸易部长应通报不能接受该项承诺的理由并允许继续按本法令的规定进行反补贴调查。
5、如认为实现该承诺不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长决定停止调查反补贴并采取承诺措施。
做出承诺各方应定期向调查机关提供有关实现承诺的信息、材料并按贸易部长的决定证明上述信息、材料的准确性。
6、如有关各方不实现承诺,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贸易部长决定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或决定按本法令规定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四条
应用反补贴税
1、如没有按本法令第23条规定达成承诺,根据最终结论和反补贴案件处理委员会的建议,贸易部长决定采取或不采取反补贴税。
2、反补贴税税率不得超过最终结论确定的补贴幅度。
3、反补贴税的应用期限自决定采取反补贴税之日起不超过5年。
4、如贸易部长按本法令第四章规定决定检查应用反补贴税,反补贴税的应用期限可延长。
5、调查机关以适当方式向与调查过程有关各方通报采取或不采取反补贴税。
第二十五条
追溯效力
1、如最终结论确定对国内产业造成或威胁造成实质性损害且在得出最终结论之前已采取临时反补贴税,则采取的反补贴税有追溯效力。
2、如具备以下两个条件,采取的反补贴税对于在采取临时措施前90天期限内的进口商品具备追溯效力:
(1)该进口商品获外国政府或政府部门补贴;
(2)享受补贴进口到越的商品规模、数量或金额突然快速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恢复的损害。
3、不对采取的最终结论中反补贴税额高出本法令第22条规定的临时反补贴税额的部分追缴税收差额。
4、退还所采取的最终结论中反补贴税额低于本法令第22条规定的临时反补贴税额的部分。
5、如贸易部长决定不采取反补贴税,则按本法令第22条规定征收的临时反补贴税或临时反补贴税缴纳保证金将可退还。
第四章 检查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检查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
1、自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之日起12个月,贸易部长如获本法令第11条规定的一方或多方建议,并在考虑上述各方提供的凭证基础上,有权决定检查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
2、在决定采取反补贴措施期限失效之日前12个月,贸易部长决定检查的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
3、调查机关按照本法令第9、10、11、12、13、14、15、16和17条规定对反补贴措施的应用情况进行检查。
4、履行与检查过程有关的手续不得阻碍正在采取的反补贴措施。
5、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检查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的期限为自决定检查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第二十七条
关于检查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结果的决定
当结束检查反补贴措施应用情况时,贸易部长做出下列决定之一:
1、继续采取或延长采取反补贴措施的期限;
2、调整反补贴税率或接受与检查结果相应的承诺;
3、停止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五章 申诉与处理
第二十八条
申诉、起诉
1、自贸易部长决定采取反补贴税之日起60天内,如与调查过程和采取反补贴措施有关的各方不同意贸易部长的同意,则有权向贸易部长申诉。
2、自接到申诉之日起60天内,贸易部长有责任解决申诉;特殊情况下,解决申诉的期限可延长但不得超过60天且应以适当方式向提出申诉的组织、个人通报。
3、当超过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而贸易部长未决定解决申诉或提出申诉的组织、个人不同意贸易部长关于解决申诉的决定,则该组织、个人有权按越南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解决纠纷和处理违法
解决纠纷和处理违背反补贴的法律按越南法律规定实现;当越南签订或加入的国际条约有其他规定时,则按该国际条约实现。
第六章 实施条款
第三十条
实施效力
本法令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三十一条
实施指导
政府、最高人民法院在各自任务、权限范围内规定有关细节和指导实施本法令的细节。
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
阮文安 主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