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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代表选举法》

(2015/05/20)
 
国会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1992)第七条、第九条和第五十四条,本法对国会代表的选举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代表的选举按普通、平等、直接和秘密投票的原则进行。
 

第二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性别、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文化程度、工作年限、居住期限,满18周岁有选举权,满21周岁依法享有被选举权,不能辨别自己行为的人和被人民法院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条

国会代表必须忠于越南社会主义祖国,为改革事业、为民富国强奋斗,有履行国会代表职务、参加决定国家重大事项的能力和水平,有优良的道德品质,模范地执行宪法和法律,并得到人民的信赖。
 

第四条

越南祖国阵线组织协商、选择并介绍国会代表。
 

第五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和主持国会代表的选举,监督国会代表的选举,保证选举民主、合法地进行。
中央政府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进行选举工作。
 

第六条

组织选举国会代表的经费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二章 国会代表数额、选举单位和投票区域

 第七条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代表总数不超过400名。
每个省、中央直辖市至少选举3名国会代表。
首都河内得分配适当名额的国会代表。
 

第八条

国会代表由各个选举单位选出。
省、中央直辖市可以是一个选举单位,也可分为多个选举单位。每个选举单位选举的国会代表不得超过3名。
选举单位、选举名单和国会代表名额按人口比例分配并由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至迟在选举日的70天前公布。
 

第九条

每届国会的少数民族国会代表数额由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保证各少数民族有适当数额的国会代表。
 

第十条

每个选举单位分成许多投票区。在山区、海岛和居民不集中的地方,尽管选民不满300人,也可设立一个投票区。
医院、助产院、残疾人疗养院有50名以上选民的,可单独设立一个投票区。
人民武装部队设立专门的投票区。
投票区域的划分由乡、镇、街道、市级政府决定或由上级人民政府直接划定。
 

第三章 选举负责组织

 第十一条

负责选举国会代表的组织有:
──中央选举委员会;
──省、中央直辖市选举委员会;
──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
──投票区选举组。
 

第十二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至迟在选举日的90日前成立由15至21人组成的选举委员会,由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和政府代表组成。
选举委员会选出一名主席、一至两名副主席和一名秘书长。
选举委员会有如下任务权限:
1.领导、组织全国的选举,检查、监督国会代表选举法的实施。
2.在全国范围内根据选举单位公布国会代表候选人名单。
3.解决关于选举的申诉。
4.接受并审查下级选举组织呈递的选举记录,总结全国的选举工作。
5.审查并决定改选、补选或废止各选举单位的选举结果。
6.公布选举结果。
7.给应选代表颁发代表证。
8.把选举档案材料和选举总结记录、报告呈递国会。
 

第十三条

省、中央直辖市的人民政府配合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至迟在选举日的70日前成立由7至9人组成的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同级祖国阵线代表、同级人民议会代表和同级人民政府代表组成。
选举委员会选出主席、副主席和秘书长。
选举委员会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1.指导、准备、组织各选举单位的选举,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印刷选民证和选票;
2.检查、监督国会代表选举法在本省、本直辖市的执行;
3.接受侯选人的档案材料;
4.按选举单位和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决定建立侯选人花名删;
5.检查和解决关于选举的申诉;
6.接受并检查选举记录;
7.公布本地方的选举结果;
8.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报告组织实施选举情况;
9.向国家选举委员会呈交选举档案、选举记录;
10.根据国家选举委员的决定组织改选、补选。
 

第十四条

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助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在每个选举单位,至迟在选举日的60日前成立一个由9至15人的选举委员会,其中有本地方祖国阵线代表和本地方人民政府代表。
各选举单位的选举委员会选出主任、副主任、秘书。
选举单位选举委员会有如下任务和权限:
1.检查、监督国会代表选举法在选举单位的实施;
2.检查、监督并布置投票处;
3.检查和解决本选举单位的选举申诉;
4.至迟在选举日的5日前向选举组分发选票;
5.审查并公布选民名单;
6.在本选举单位粘贴公布侯选人名单;
7.审查解决对候选人提出的申诉;
8.在各投票处检查选举工作;
9.接受、审查各选举组呈递的点票记录,在本选举单位作出确定选举结果的记录并呈递国家选举委员会,同时在本地方公布;
10.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的规定报告组织实施选举情况;
11.向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呈交选举材料、档案;
12.依本法规定组织改选、补选。
在只有一个选举单位的省、中央直辖市,由省(市)选举委员会实施选举单位选举委员会的职权,不再设立选举单位选举委员会。
 

第十五条

乡、镇、街道人民政府至迟在选举日的20日前在每个投票区成立一个选举小组,由5至11人组成,其中有本地方祖国阵线代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代表。
人民武装部队在自己的每个投票区成立一个选举小组,由5至9名部队代表组成。
选举小组选出一名组长、一名副组长、若干名秘书。
选举小组的任务和职权如下:
1.在投票区组织选举工作;
2.布置投票处和准备投票箱;
3.发放有选举小组印章的选票给选民;
4.保障投票处的秩序;
5.检票并作检票记录呈交上级选举委员会;
6.将检票记录和全部选票呈交乡、镇、街道人民政府;
依照上级规定报告组织实施选举情况。
 

第十六条

国家选举委员、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和选举小组不得在选举中进行鼓动。
 

第十七条

各选举负责组织按民主集中制原则进行工作,每次会议至少必须有2/3的成员出席,各项决定必须有半数以上成员赞成方能生效。
各选举负责组织可以招聘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的人员根据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主席的决定协助选举工作。
 

第十八条

各国家机关和职员、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自己的任务、职能范围内要尽力创造条件协助国家选举委员会和各级选举委员会实施选举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选举委员会在将选举记录、材料档案和总结报告呈递国会后结束自己的工作,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选举组在国家选举委员会公布选举结果后结束自己的工作。
 

第四章 选民名单

 第二十条

在建立选民名单期间,公民有权在自己的居住地或临时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以参加国会代表的选举。
每个选民只得在一个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选民名单由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按投票区设立。
人民武装部队内的选民名单由部队指挥委员会根据投票区设立。
 

第二十二条

建立选民名单机关至迟必须在选举日的30日前在本地方人民政府所在地、投票区的公共场所和其它场所粘贴选民名单,广泛通告以便让人民群众监督选民名单。
 

第二十三条

审查选民名单时,如果发现有错漏,从粘贴之日起20日以内,任何人都有权申诉,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向建立选民名单机关报告,建立选民名单的机关必须更正错误,补填被遗漏的选民;从收到申诉书或报告之日起3日以内,建立选民名单机关必须解决并通报申诉人。
如果申诉人或报告人不同意解决的结果,申诉人或报告人有权向郡、县、市的人民法院起诉。从收到起诉书之日起3日以内,人民法院必须作出裁定,人民法院的裁定是最后裁定。
 

第二十四条

从公布选民名单到选举日,如果某个选民因到外地出差而无法在已登记入选民单的居住地参加投票时,该选民从居住地取得证明,在出差地参加投票。出具证明时,人民政府应立即在选民名单上注明:“该选民在外地投票。”
 

第五章 候选、推选和协商介绍国会代表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公民希望依照本法规定竞选国会代表的,至迟必须在选举日的60日前把竞选申请书、履历和乡、镇、市的证明交到居住地选举委员会,按本法第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主席团组织由各成员代表组成的会议以协商讨论分配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的候选人数额、成份,并介绍国会代表候选人,国家选举委员会代表得应邀参加该会议。
省、中央直辖市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由各成员组织代表参加的会议协商讨论分配本地方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候选人数额、成份,并介绍国会代表候选人,同级选举委员会代表应邀参加该会议。
 

第二十七条

就机构、成份和候选人数额达成协议后,各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可推选自己的候选人。
 

第二十八条

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主席团,省、中央直辖市祖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在已经达成的协议的标准基础上,讨论、调整以便汇集被推选或自愿报名竞选的候选人名单,在候选人的工作单位和居住地收集选民意见。
 

第二十九条

乡、镇、街道的选民会议按村、邑、居民点由乡、镇、街道的祖国阵线常务委员会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召集和主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它单位的选民会议是工人、职员参加的或工人、职员的代表参加的会议,由机关首长、工会主席和单位领导召集和主持。人民武装部队的选民会议是军人参加的由部队首长召集和主持的会议。在选民会议上,选民对照国会代表的标准,对推选候选人和自报候选人提出看法,并根据会议的决定进行投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组织、机关、部队推选的代表或候选人及自报候选人得应邀参加选民会议。
 

第三十条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与各成员组织协商,并在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推选的候选人和自报候选人中选择国会代表的正式候选人。国家选举委员会代表得应邀出席该会议。
省、中央直辖市的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同各成员组织协商,从地方推选的候选人和自报候选人中选择本地方的正式国会代表候选人。省、中央直辖市的选举委员会代表得应邀参加该会议。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省、中央直辖市的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至迟必须在选举日的40日前把协商会议记录和正式候选人名单寄至国家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国家选举委员会根据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主席团,省、中央直辖市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和同级人民政府选举委员会的建议按选举单位公布候选人名单。
每个选举单位的候选人数额应多于该选举单位应选出的代表数额。
一名候选人只能在一个选举单位记名。
 

第三十二条

候选人不得参加本单位的选举委员会或选举组而应选。如果是本单位选举负责组织的成员而参加竞选的,则该候选人自记入候选人名单之日起辞去选举负责组织中的一切职务。
 

第三十三条

越南祖国阵线中央委员会,省、中央直辖市祖国阵线委员会常务委员会至迟必须在选举日的30日前将候选人的如下材料呈送国家选举委员会:
1.候选人介绍;
2.记有姓名、年龄、职业、籍贯、地址、推选地等项目的候选单;
3.简要履历;
4.国家机关、居住地出具的确认候选人已经具备本法第二条所规定的条件的证明书。
收到以上材料后,国家选举委员会要发给签收证明。
 
第三十四条
选举委员会至迟必须在选举日的20日前按规定粘贴候选人名单。
 
第三十五条
自公布候选人名单之日起,公民有权就候选人名单中的错误和遗漏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或报告,选举委员会必须进行处理和解决,如申诉人或报告人不服选举委员会的处理决定,有权向国家选举委员会申诉或报告,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决定是最后决定。
 
第三十六条
候选人通过与选民会谈、接触或向选民报告自己如被选为国会代表后将怎样履行职责等方式进行竞选。
会谈、接触等活动由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组织。
 

第六章 选举程序

第一节 选举日期

第三十七条

条投票选举国会代表的活动在一天内,在全国范围内进行。
选举日必须是星期日,由国会常务委员会确定并至迟在选举日的90日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

在选举日的10天前,选举组必须经常向选民通报选举日、投票地点和投票时间,通过粘贴、广播及各种通讯方式进行宣传。
 

第二节 投票办法

第三十九条

投票活动从选举日的上午7时开始至晚上7时止。选举组可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决定提前开始或推迟结束,但最早不得在上午5时以前,最迟不得超过晚上10时以后。
 

第四十条

每个选民只能投一张选票。
选民必须亲自去投票处投票,不得委托他人代为投票,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四十一条

选民不能填写选票时可请他人代为填写,但必须亲自到投票处投票。
有残疾的选民不能亲自到投票处投票的,可委托他人代办投票。
选民因生病、老弱、残疾不能亲自投票的,可建议选举组带投票箱和选票到其它住所让其填写后投票。在此情况下,选举组也可组织流动投票箱让选民投票。
 

第四十二条

选民填写选票时,任何人包括选举组成员不得观看。
如果填写错误时,选民有权要求更换选票。
 

第四十三条

一切人都必须遵守投票处的规定和秩序。
 

第四十四条

当超过投票的规定时间,仍有选民在投票处准备投票时,只有等这些选民投完票时,选举组方能宣布投票结束。
 

第四十五条

在选举日内,投票活动必须连续进行,如果发生意外情况至使投票活动中断时,选举组必须立即封贴投票箱,报告选举委员会并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投票继续进行。
 

第四十六条

如果有特别理由必须推迟投票日时,选举组必须及时报告选举委员会以建议国家选举委员会审定。
 

第七章 选举结果

第一节 检票

 第四十七条

检票必须在投票结束后在投票处立即进行。
在打开投票箱之前,选举组必须统计并封存未曾使用过的选票,并请两名不是候选人的选民当场作证监督检票。
候选人、社会团体代表或被委任者有权见证、监督检票和对检票提出申诉。报刊记者,电影、电视、广播电台记者,摄影记者得见证监督检票。
 

第四十八条

下列选票无效:
1.非选举组发给的选票;
2.没有选举组印章的选票;
3.选票上填写的代表数额超过本选举单位应该选举的代表数额;
4.将选票上的候选人名字全部勾销的选票。
 

第四十九条

如果怀疑某张选票可能无效,由选举组组长提交选举组讨论解决。
 

第五十条

对检票当场提出申诉的,由选举组接待、解决并将处理结果记入档案。
如选举组不能解决,则应转到选举委员会解决。
 

第五十一条

选举组必须把以下检票结果记入档案:
──本投票区总选民数;
──参加投票的选民数;
──有效票数;
──无效票数;
──每位候选人所得票数;
──申诉情况,解决申诉情况,未解决的申诉的情况。
选举档案一式两份,有选举组组长、秘书、和两名应邀见证检票的选民的签字,至迟在选举日结束后3天内将一份寄至选举委员会,一份寄至乡、镇及街道人民政府。
 

第二节 选举单位的选举结果

 第五十二条

选举委员会收到选举组的选举档案后,要进行检查,并建立确定本选举单位选举结果的档案。
该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本选举单位应选出的国会代表数额;
──候选人数额;
──本选举单位的选民总数;
──参加投票的选民数额,占本选举单位选民的百分比;
──有效票数;
──无效票数;
──每位候选人所得票数;
──中选人名单;
──选举申诉情况;
──档案一式3份,有选举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各位秘书的签名,一份送国家选举委员会,一份送上级选举委员会,一份送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至迟在选举日结束后五日内送达。
 

第五十三条

候选人得过半数票和得多数票的中选。在票数相等的情况下,按年龄顺序排列,年长者中选。
 

第三节 补选和重选

 第五十四条

如果在首次选举中,中选人数未达到国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数额的,必须将此点记入档案,并向选举委员会报告,选举委员会向国家选举委员会报告以便审查和作出决定。在补选时,迟至必须在选举日结束后30日内进行。补选候选人只在首次选举时未中选的后选人中选择。
 

第五十五条

在每个选举单位,如果参加投票的选民人数不到记入选民名单中的选民人数的一半,选举委员会必须将此点记入选举档案并立即报告上级选举委员会,上级选举委员会至迟必须在首次选举后的15日内重选,重选只在首次选举时中选的名单中选举产生。
 

第五十六条

补选和重选仍然按首次选举建立的选民名单进行,并必须符合本法各条的规定。
 

第四节 选举总结

第五十七条

当收到和检查关于确定选举结果和解决选举申诉的档案后,选举委员会要建立确定地方选举结果的档案。
该总结档案应记录:
──选举单位数量;
──地方候选人数额;
──各地方选民总数;
──各选举单位参加投票选民人数及占本选举单位选民名单中选民总数的百分比;
──有效票数;
──无效票数;
──每位候选人所得票数;
──中选人名单;
──选举申诉解决情况;
──上级选举委员会解决申诉情况;
──其它重要事项及解决措施;
──给国家选举委员会的建议。
该档案一式4份,有选举委员会主席、秘书的签名,一份送国家选举委员会,一份送同级祖国阵线委员会,两份送同极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至迟在选举日后7天内送达。
 

第五十八条

国家选举委员会在收到并检查各地方选举委员会的选举档案和解决审诉报告(如果有)后,建立全国选举总结档案。
该档案记录下列内容:
──选出的国会代表总数;
──候选人总数;
──选民总数;
──参加选举的选民总数,所占比例;
──有效票数;
──无效票数;
──中选人名单和每位中选人所得票数;
──其它重要事项及解决措施。
该档案一式4份,由国家选举委员会主席、秘书长签名,一份送交国会常务委员会,一份送交政府,一份呈交国会,一份留存备案。
 

第八章 补选国会代表

第五十九条

在任期内,如果某选举单位的国会代表有空缺,国会常务委员会可决定补选该选举单位的国会代表。国会常务委员会成立由3至5人组成的有越南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和人民团体代表的选举委员会,由国会副主席担任选举委员会主席。
 

第六十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补选选举日并在30天前公布,如果剩下的任期已不到两年,则不再组织补选。
 

第六十一条

选民名单由乡、镇和街道人民政府建立,并至迟在补充选举日的15天前公布。
 

第六十二条

省、中央直辖市人民政府,至迟在补充选举日的15天前,配合同级人民议会常务委员会在选举单位成立由3至5人组成的补充选举委员会,其中有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和地方人民团体代表。
补充选举委员会选出主任一名,副主任一名、秘书一名。
 

第六十三条

至迟在补充选举日的十五日前,乡、镇和街道人民政府主席要成立一个3至5人组成,由基层祖国阵线委员会代表和人民团体代表组成的选举组。
补充选举组选出组长一名,副组长一名和秘书一名。
 

第六十四条

补充选举委员会、补充选举组的任务和权限和补充选举投票方式适用本法规定的选举委员会、选举组的任务和权限及投票方式。
 

第六十五条

空缺国会代表的单位的候选人名单至迟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公布。
 

第六十六条

关于补充选举工作的申诉由补充选举委员会解决。
 

第九章 对违反选举法行为的处理

第六十七条

使用各种手段招摇撞骗,收买或胁迫他人,阻碍公民选举国会代表的,负有责任的人在选举时伪造选票、有舞弊行为的,或使用其它手段使选举结果与事实不符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法代替1980年12月18日颁行的《国会代表选举法》。
 

第六十九条

国会常务委员会和政府规定本法实施细则。
 
                                                                                                   国会主席  黎光道(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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